发布时间:2020-01-28 来源:公路学会 点击量:
湖北省公路学会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湖北省公路学会(以下称学会)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简称:科技成果评价)活动,推进科技成果分类评价,促进科技成果评价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依据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科技成果是指由单位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科技成果评价是指:学会依据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按照委托者方的要求,聘请相关专家,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对被评价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靠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第四条 学会科技成果评价工作服务于会员,面向公路交通行业相关领域的企业、事业、院校、科研等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成果评价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列入管理部门、企业、事业、院校、科研等单位科技计划内、外的研究及应用技术成果,包括个人的研究及应用技术成果,经学会初审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价。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评价主要针对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种类型进行评价。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而进行的科学基础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品种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又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具有创造性,对国民经济发展及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三章 评价形式
第八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采取会议评价和通信评价两种形式。
(一)会议评价。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现场考察、测试,或需要经过答辩和讨论才能做出评价的,采用会议评价形式。由学会组织评价咨询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
(二)通信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即可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通信评价形式。由学会聘请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通信评价应出具评价专家签字的书面评价意见。
第四章 评价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评价委托方根据科技成果的所属类别,提交如下评价资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
(1)研究报告,主要包括基础理论研究、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技术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环境生态影响、安全生产、已推广应用及取得的效益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的意义、进一步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
(2)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试验、测试记录报告;
(3)科技成果查新机构或专利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专利检索或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4)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
(5)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6)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7)用户应用证明;
(8)学会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1)研究报告;
(2)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著作;
(3)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
(4)实际应用或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
(5)学会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所提交的技术文件资料应符合技术档案管理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技术资料、应用情况和效益证明等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因提供虚假数据、证明和资料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由完成者或项目管理部门(单位)作为委托方向学会(以下称受托方)提出。对符合评价范围的,受托方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评价合同,按照评价程序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按第四章的要求向受托方提出成果评价需求和递交被评价成果材料(见附件1)。
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必须首先明晰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单位或完成人排序,并出具证明(见附件2),由第一完成者作为委托方,向受托方申请,同一科技成果不得多单位分头申请。
(二)受托方初审、判断委托方提出的评价要求能否实现,确定是否承接。
(三)受托方承接委托与委托方签订科技评价服务合同(见附件3),约定有关评价的要求、完成时间和费用等事项。
(四)由受托方选聘熟悉被评价科技成果行业领域的专家担任评价咨询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原则上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四条 采用会议评价时,由受托方根据具体情况,聘请5至9名专家组成评价咨询专家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经济或管理专家。每位咨询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专家组长综合归纳每位咨询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提请评价咨询专家组通过。
第十五条 采用通信评价时,由受托方聘请专家5至9名组成函审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经济或管理专家。各位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由专家组长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每位专家的评价咨询意见将作为附件。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文档资料由受托方和委托方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各自归档。
第六章 评价咨询专家
第十七条 评价咨询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五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四)对评价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
第十八条 评价专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一)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保守被评价成果的技术秘密。评价工作完成后,有关评价成果的所有材料应当全部退还受托方;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扩散,不得非法占有、使用、转让。
(二)廉洁自律,不接受邀请参加与评价成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相关活动。不得收受除约定的评价费之外的任何组织、个人提供的与评价有关的酬金、有价物品或其他好处。
(三)提供的书面评价意见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并对所出具的评价意见负责。
(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与委托方、被评价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等相关联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九条 参加成果评价的咨询专家,由受托方主要从受托方(学会)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库中遴选。根据被评价成果的专业特性和具体情况,可在专家库以外选聘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专家。委托方、成果完成单位等关联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价咨询专家参加对其成果的评价。
第二十条 评价专家在成果评价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技成果独立做出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经受托方要求或同意,可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
(四)有权要求排除影响成果评价工作的干扰,必要时可向委托方提出退出评价请求。
第七章 评价要求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种类型成果评价按以下要求进行评价:
(一)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技术重现性和成熟程度,技术创新对推动科技进步和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作用,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应用推广程度,对相关领域科技进步的推动作用,已获社会、生态、环境效益。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评价主要包括:创新程度,研究难度与复杂程度,科学价值与学术水平,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影响程度,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与国民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战略的紧密程度。
第二十二条 评价咨询专家对被评价的科技成果做出质量和水平的评价,评价结论必须经评价咨询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八章 评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托方在完成评价后(原则上10天内)就评价工作及其结论向委托方出具评价证书(评价证书的格式和要求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价专家意见应由全体评价专家的签字;评价证书应当有评价负责人和评价咨询专家的签字,加盖受托方印章,同时对评价报告的每一页跨页盖骑缝章。
第二十五条 评价结论
(一)评价结论应根据评价成果的技术资料,在综合评价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
(二)评价结论可分为分项结论和综合结论。委托方要求给出评价综合结论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受托方根据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的结论。评价结论中慎用“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首创”、“国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三)评价结论属咨询意见,供使用者参考。依据评价结论做出的决策行为,其后果由行为决策者承担。
(四)在征得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后,评价结论、评价机构名称和评价咨询专家名单一般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九章 科技成果评价费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复杂程度和具体活动内容,由受托方与委托方以合同形式约定具体评价费用。费用多少不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如自行承担科技成果评价费用(如评价会务和专家评价咨询等费用,但不限于),受托方仍按合同约定收取科技成果评价服务费。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第八届第七次理事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